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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发布日期:[08-03-19 16:27:45] 点击次数:[]

 
平阴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26日县政府令3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2]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平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272号)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文化市场管理、食品卫生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建筑房屋开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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