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上10%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本县城市规划设计的,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进行城市规划设计的,其设计成果无效;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定额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定额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逾期未建设或补建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应建而未建设工程设施总造价10%罚款,并可委托其他建设单位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原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在建工程,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拆除续建部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违法建设工程的,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负责人及其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