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百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1.8米,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五元至二十元,单位每次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十二)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道路景观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可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送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运送垃圾的车辆沿途撒漏的,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
(六)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未将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依据《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户外装饰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