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业,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