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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08-03-19 16:27:45] 点击次数:[]

 
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26日县政府令第30号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保证综合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平阴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以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能;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局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综合执法局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要求。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综合执法局统一的法律文书。对外文书必须加盖综合执法局公章。
实施的罚款必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综合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条  综合执法局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或者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七条  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综合执法机关管辖。
第八条  纠正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无论采取何种处罚程序或强制措施,应当同时做到: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十条  查处违法案件可以收集、调取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在查证属实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时,必须认真听取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执法局和执法人员不得因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或者查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整改的,应当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交当事人签收。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和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的,即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平阴县综合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签收。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一日内交至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局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款收入帐户。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依据《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先立案,后调查,特殊情况下先行调查的,应当在一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九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下列程序立案:
(一)执法人员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立(销)案呈批表》,经执法大队大队长签字同意后报综合执法局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审核同意后,报综合执法局负责人审批;
(三)批准后,法制科编制立案编号,案件正式立案。
第二十条 已立案的违法案件,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调查(询问)笔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言应当采用笔录或被调查人自行书写的方式进行,也可采用录音等形式获取证言。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抽样或先行登记保存。采取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执法大队大队长批准,填写《平阴县综合执法证据保存决定书(清单)》,并在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二)决定返还的,应当填写《平阴县综合执法证据保存返还决定书》,返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  采取抽样、先行登记保存、暂扣等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召唤当事人到场共同抽取、点验,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属地村(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人员参加、见证。
第二十五条  需对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提出实施或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报综合执法局负责人审批;
(二)向当事人送达并宣读强制执行或解除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建(构)筑物或设施等留取影视资料;
(四)执行人、当事人、见证人在执行决定书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工具、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交有关人员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应当当场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认为现场可能发生变化或灭失的应当采取摄影或者录像留存资料。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人员依法进行勘验和检查,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和违法行为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调查询问、收集证言、现场勘验等形成的法律文书,均应交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在当事人或者证人确认无误后,需在法律文书上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平阴县综合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本案全部材料一并送综合执法局法制科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科接到办案人员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负责审核工作。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是否明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处罚是否得当。
第三十一条  法制科审核案件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同意办案人员的意见,报局长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纠正;
(五)对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实施处罚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销案并由办案人员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法制科审核的案件,由法制科将案卷及法制科的审核意见报局长批准。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批准后,由办案人员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鉴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个人拟作出罚款五百元以上、单位二万元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听证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决定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处结;对不能在一个月内处结的疑难、复杂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予以送达,并应当当场宣告。
第三十八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交其委托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经营业户的,可以交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也可以交给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属地村(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人员代收转交给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收有关文书或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属地村(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将《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其住所或其单位收发部门,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均不得少于二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
以上方式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因当事人提起申诉、检举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综合执法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执行中因不可抗力原因难以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原因消失后即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致使执行受阻,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将暂扣的工具、物品拍卖抵缴罚没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报告》,并将当事人违法事实、强制执行依据、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申请,经综合执法局审查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结案、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
第四十六条  查处违法案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立案备案。按一般程序已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由综合执法局法制科填制《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
(二)处罚决定备案。按一般程序查处并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大队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备案表》,报综合执法局法制科备案;
(三)简易程序案件备案。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制作《平阴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备案表》,由执法大队每星期五下午报综合执法局法制科备案;
(四)诉讼案件备案。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的案件,由综合执法局(法制科)于三日内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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