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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综合执法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细则(121-140)
发布日期:[08-03-19 16:28:49] 点击次数:[]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六千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三)罚款标准   挖坑取土的,罚款五百元;修建建(构)筑物的,罚款一千元;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的,罚款二千元;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罚款六百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二千元。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三)罚款标准
1. 瓶装燃气供应量不足的,初次发现罚款二千元,再次发现的罚款三千元;
2. 管道燃气供应量,减少10方以下的罚款二千元,超过10方的罚款四千元。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二千元。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三千元。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二千元。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2. 违反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3.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三)罚款标准
1. 无资质证书承揽燃气工程设计任务的,罚款一万二千元;承揽燃气工程施工任务的,罚款二万元;
2. 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任务的,罚款一万元;承揽燃气工程施工任务的,罚款一万五千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三)罚款标准   对个人罚款五百元,对单位罚款二千元。
第一百三十条  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二千元。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三)罚款标准
1. 擅自迁移燃气设施的,对居民用户罚款五百元,对其他用户罚款二千元;
2. 侵占或擅自安装燃气设施的,对居民用户罚款一千元,对其他用户罚款三千元;
3. 毁坏或擅自拆除燃气设施的,对居民用户罚款二千元,对其他用户罚款五千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三)罚款标准   毁坏燃气设施和专用标志的,罚款五百元;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标志的,罚款一千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3. 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2.《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4.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三)罚款标准    擅自堆放物料的,罚款一千元;挖沟取土的,罚款二千元;修建建(构)筑物的,罚款三千元;动用明火的,罚款四千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一)处理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七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五百元。
第一百三十五条  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三十九条第八项。
(三)罚款标准   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千元,对经营单位罚款三千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2. 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规定;
3. 违反了《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4. 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3. 市政府206号令第六十八条。
(三)罚款标准   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八罚款;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招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六罚款;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 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3.《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
4. 市政府206号令第六十九条。
(三)罚款标准   罚款五十万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2. 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
3. 违反了《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4.《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5. 市政府206号令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项。
(三)罚款标准   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竟标的,罚款三十万元;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罚款二十万元;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标准、降低质量的,罚款二十五万元。
第一百三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三)罚款标准   未经审查擅自施工的,罚款三十万元;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罚款二十五万元。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
2. 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3. 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4. 违反了《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5. 违反了《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2.《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三)罚款标准  必须监理而未实行的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罚款三十万元;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罚款二十五万元;其他单位工程罚款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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