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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综合执法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细则(81-100)
发布日期:[08-03-19 16:28:47] 点击次数:[]

第八十一条 城区建筑施工垃圾未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凌空抛撒,车辆沾带泥土驶出工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三)罚款标准  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日产日清的,每立方米罚款一百元;装卸车凌空抛撒的,罚款一千元;车轮沾带泥土驶出工地的,每次罚款一百元或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混凝土浇注量大于100立方米的施工工地,未使用预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的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酌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三)罚款标准  未使用预搅拌混凝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未采取防尘污染措施的,罚款一千元。
第八十三条  城区房屋拆迁未随拆迁洒水造成扬尘的,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的,责令停工。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三)罚款标准  罚款一千元。
第八十四条  城区道路施工未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未及时清运,堆放弃土、散料未洒水或遮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的,责令停工。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三)罚款标准  未封闭作业的,罚款二千元;弃土废料未及时清运的,罚款一千元;弃土、散料未洒水或遮盖的,罚款五百元。
第八十五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二)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三)罚款标准  对个人罚款五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的,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拖到不妨碍交通或指定地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2. 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3.市政府206号令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罚款标准   罚款五十元。
第八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市场、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违法经营器材,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三)罚款标准   按非法所得处以二倍罚款。
第八十八条  在城区中小学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网吧、电子游戏机经营点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的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2. 违反了《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项。
(三)罚款标准   按非法所得处以二倍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饮食摊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三)罚款标准
1. 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一倍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倍罚款;
2.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条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饮食摊档食品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三)罚款标准
1. 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一倍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倍罚款;
2.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街头饮食摊档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三)罚款标准
1. 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罚款二百元;
2. 患有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百元。
第九十二条  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2.《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 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三)罚款标准
1. 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罚款五千元;
2. 擅自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罚款二万元;
3. 擅自扩建、改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罚款一万元。
第九十三条  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2.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一万元。
第九十四条  应当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而未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罚款标准  应集中供热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罚款五千元;应集中供热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3000平方米的,罚款一万元;应集中供热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罚款二万元。
第九十五条  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三)罚款标准   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罚款五千元;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罚款一万元。
第九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处罚理由
1.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2.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三千元。
第九十七条  集中供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三千元。
第九十八条  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三)罚款标准   供热参数不符合国标的罚款三千元;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符合国标的,罚款五千元;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标的,罚款一万元。
第九十九条  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三)罚款标准   晚于或少于规定时间三天的,罚款三千元;晚于或少于规定时间四至七天的,罚款五千元;晚于或少于规定时间八天以上的,罚款一万元。
第一百条  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理由   违反了《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2. 市政府20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三)罚款标准    罚款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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