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通告》和《 平阴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平阴县综合执法局(以下称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和公正、公开的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执法局是县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县城规划区内行使《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 平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平阴县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以下称执法大队),以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于五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六条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要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告知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有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不得阻挠。 第八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按规定填写,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简易处罚程序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依法应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一条 简易处罚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即指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哪部法规的哪些条、款、项,依照哪部法规的哪条、哪款、哪项,应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如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局名称(加盖公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宣读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交给执法局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县农业银行行政罚款收缴专户。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作出后一日内报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报法制科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初步检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法制科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县政府和有关领导人交办事项,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监督渠道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经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够或者已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或适于简易程序的,不予立案。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立案。 第十七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大队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概况和拟定办案人员等相关材料,报法制科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法制科应于一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法制科认为应立案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局长批准,并及时送达执法大队。 第十八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的,由局办公室在决定之日起二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大队确定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近亲属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相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对依法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性负责。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应在复制文件上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如实制作调查或勘验笔录。案件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调查笔录由调查人、记录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记录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如实记录与案件相关的见证人的基本情况,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证人陈述的事实或由证人书写并签名或盖章。严禁刑讯逼供获取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协助调查,并出具鉴定结论。需有关部门认定的,办案人员应请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或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报经局长批准并作出处理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局长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并办理清点、退还签字手续。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于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期的,由执法大队或办案人员报经局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写出调查报告,写清调查取证情况、查清的违法事实情况、处罚建议、依据和理由,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执法局告知后三日内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由执法局指定的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案件的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主持人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局长决定是否更换听证主持人。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呈报局长或局务会议。 第三十五条 局长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规,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依法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经局长批准,予以撤案,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经局长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召集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助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主动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即向 平阴县人民政府或者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并加盖执法局公章。 第三十九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五日内,由局办公室将处理结果书面告之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局应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四十一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二名办案人员承担。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向受送达人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 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不服执法局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平阴县人民政府或者济南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给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指定媒体、场所和受送达人住所附近同时发布。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四十九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局长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以一年或者三次为限。 第五十二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范围的,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办事时限结合具体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于扣押后一日内交有关人员妥善保管,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 对暂扣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或返还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造成损失或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实施锁定车轮、拖拽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或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拽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停放现场开锁放行。 第五十六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执法人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现场不能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一般以半个工作日为限);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执法人员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询问、核查(必要时可向有关机关索要书面证明材料)。经相关部门证实确属未经审批许可的,执法人员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四)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执法局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五)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执法人员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六)在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期间,有关行政机关为当事人补办的审批许可文书不影响行政处罚的继续施行; (七)案件处结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办有关许可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可于收到行政处罚文书后依法审办。 第五十七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列具查扣清单;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限和负责人;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和扣押清单应交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和留存;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警察中队依法处理。 第六章 备案归档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制定执法文书备案和行政处罚及相关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法制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按照平发(2003)30号文件规定,执法局有关科室要及时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和处罚事项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互备案工作。 第六十一条 案件办理完结,法制科、执法大队或办案人员应按有关要求将相关文件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